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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不认可老人遗嘱起诉分割房屋
发布时间:2023-09-20 点击:238
宋某文、宋某杰、宋某涛、宋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位于北京市F号房屋(以下简称F号房屋)以及其他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宋某鑫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与宋某鹏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宋某文、宋某鑫、宋某杰、宋某涛、宋某辉。宋某鹏于1993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周某于2019年1月9日去世。周某生前于2010年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政策分配房屋一套,即F号房屋。周某去世之后,宋某文等多次通知宋某鑫及时分割房屋遗产,宋某鑫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支持宋某文等人的诉讼请求。
宋某鑫在一审法院辩称,1.F号房屋根据周某的遗嘱,该房屋由宋某鑫继承,房屋是宋某鑫全额出资购买的
宋某文、宋某杰、宋某涛、宋某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房屋由宋某文、宋某杰、宋某涛、宋某辉与宋某鑫共同继承并依法予以分割;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及理由:案涉房屋应当由双方共同继承,一审判决关于宋某鑫借款买房属实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致使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告辩称
宋某鑫辩称,不同意宋某文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法院根据宋某鑫所提交的证据,从案涉房屋出资情况与遗嘱中出资情况相吻合,被继承人在去世前把房屋给宋某鑫,综合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应该由宋某鑫一人继承。
法院查明
宋某鹏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宋某文、宋某涛、宋某鑫、宋某辉、宋某杰五个子女。宋某鹏于1993年1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于2019年1月9日死亡。
2011年4月9日,周某(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订立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昌平区F号房屋。2013年1月31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对于房屋的出资,宋某鑫表示,该房屋是向其爱人赵某兰的妹妹赵某芝借款全资购买,为此宋某鑫向法院出具下列证据:1.借条,借条记载:2011年4月8日宋某鑫、赵某兰向赵某芝借款55万元整,10年还清。利息返还5万元整,如经济出现问题,拿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为赵某兰、宋某鑫。
2.银行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的客户名为赵某芝,交易明细记载2011年4月8日该账户两笔支出,一笔为524349元,一笔为21599.49元。3.银行卡刷卡银联单两张,银联单记载销售点:C公司,日期2011年4月8日,金额分别为524349元和21599.49元,持卡人签名均为赵某芝。4.购房发票,购房款金额为524349元。5.税收缴款书,金额为5243.49元。6.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360元。7.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金额为15996元。
宋某文一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的原件在借款人处不符合常理。借条中显示所购买的两限房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案涉房屋购买人为周某,其没有授权宋某鑫及其配偶对外借款,且周某完全有能力自己出资购买,无需借款。交易明细、银联单、购房款发票真实性认可,对银联单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银行卡属于案外人但不能证明卡中的资金系案外人所有;不能证明消费的金额系交纳案涉房屋款。
购房人是周某,与宋某鑫无关,案外人代宋某鑫支付购房款与本案案涉房屋无关。对收据、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联缴费的时间与税收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据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银联缴费系税款、维修基金等,周某没有授权案外人代交相关税费,应系实际缴款人借用案外人银行卡的情形。
在审理过程中,宋某鑫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自书遗嘱,遗嘱的内容如下:本人周某名下F号的房子全额由二儿子宋某鑫支付,并我百年之后此房由宋某鑫继承。母親周某2011年4月2日。遗嘱的签名处捺有指印。宋某文等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周某在遗嘱中的签名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2011年4月2日《遗嘱》上落款“母亲”处有签名字迹“周某”与样本上周某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书写形成。宋某文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宋某鑫同意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为遗嘱的全文是否为周某书写。经鉴定机构审查认为,根据现有的样本不具备对全文鉴定的条件可以对签名是否为周某书写进行鉴定。宋某文一方变更了申请,申请对周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中落款处的“周某”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宋某文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为此。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的焦点是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从四点进行分析:一、房屋的出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宋某鑫、赵某兰借款购买。宋某文一方仅通过周某多年的取款记录数额较大,怀疑购房款是周某支付,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遗嘱的签名系周某书写;三、房屋实际出资的情况与遗嘱中描述的出资情况相吻合;四、父母在其去世前,将房屋指定给实际出资购买房屋的子女继承的行为符合常理。在不能对遗嘱全文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判断该遗嘱真实有效。案涉房屋应由宋某鑫继承。
裁判结果
坐落在F号房屋由宋某鑫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自书遗嘱中“周某”签名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
一、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经查阅卷宗,就案涉遗嘱中“周某”签名的鉴定,法院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调取鉴定样本并组织双方当事人逐一质证,鉴定书作出后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询问,鉴定程序无明显不当。宋某文一方坚持要求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样本,但宋某鑫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该合同中周某的签名为其代签,不同意作为样本,结合F号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等,法院未将存在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样本,并无不当。
宋某文一方认为鉴定机构违反了回避的法律规定,宋某文一方虽在庭审中认为未告知鉴定人员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但其未就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举证,二审中亦未提交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证据,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即使宋某文一方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事由亦是重新鉴定的情形,而宋某文一方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一审鉴定过程、鉴定书质证及举证情况,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文一方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周某遗嘱真实,案涉房屋由宋某鑫继承,考虑到案涉房屋由宋某鑫、赵某兰借款购买,法院判决并无不当。